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七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1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4日19时许,接吸毒人员韩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约至本市武昌区首义小区楚善二巷与楚善街交汇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白色晶体各1袋卖给韩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收缴上述毒品。经称量、鉴定,部分为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49克;其余部分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称量、取样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 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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