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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031971********,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大学文化,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中共党员,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5日转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8日23时许,通过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江汉区天门墩路如家酒店附近,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将10袋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查获上述塑料袋装物。经称量、鉴定,上述查获塑料袋装物共重9.88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照片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户籍材料、前科情况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称量及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8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宏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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