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乡**村**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对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硚口区**期**号楼**层**号中百罗森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0.40克毒品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贩卖给吴某某,并收取其人民币50元的路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身份材料等;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的毒品检验鉴定书;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或者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桥
检察官助理:王晶
2020年5月9日
附件 :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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