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鹤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81976********,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现住鹤峰县**乡**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鹤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底8月初,违法行为人易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转账300元购买冰毒,后刘某某在走马镇**街**向其贩卖冰毒0.2克;
2.2019年7月13日晚,违法行为人康某某与郑某某在刘某某居住楼下(***宾馆)购买冰毒,冰毒净重0.2克,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某毒资300元;
3.康某某在2019年7月13日购买冰毒后数日,再次在郑某某的陪同下,在刘某某居住楼下(***宾馆)购买冰毒,冰毒净重0.2克,康某某与郑某某将冰毒带至****宾馆内吸食,后刘某某前往宾馆时,康某某让郑某某提前离开,在****宾馆内康某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毒资300元;
4.2019年7月24日晚,违法行为人梅某某在易某某修车店修车时谈及吸毒一事,遂二人决定购买冰毒吸食,因梅某某联系不到卖家,易某某就当着梅某某的面与刘某某联系,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600元毒资,后易某某独自前往走马**街****旁找刘某某拿得两小袋冰毒,净重0.4克。
5.2019年8月4日晚,康某某在郑某某的陪同下,在**酒店旁**路口刘某某车上购买并交易冰毒,冰毒净重0.3克,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刘某某3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2.证人易某某、康某某、郑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光盘、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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