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3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镇**村**组**号。2018年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5月7日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6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12日,黄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光抓获到案,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下,民警利用黄某某的手机向上线被告人刘某某提出购买15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约定在宁乡市华天酒店交易。2018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来到宁乡市华天酒店入住1209房间,在双方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宁乡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从刘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麻古物品10粒,经称重为1.19克。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检验,扣押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重登记表、通话记录清单等;2、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及通知书;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具备以下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应当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翀
2018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