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住郴州市**路**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29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与贩毒人员“旭辉”(另案处理)事先约定若有吸毒人员需要购买毒品冰毒或麻古,刘某甲可以介绍吸毒人员向“旭辉”购买。2020年,刘某甲多次在吸毒人员及“旭辉”之间沟通联系,居间介绍,协助“旭辉”进行贩卖毒品。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刘某乙通过微信向刘某甲求购500元钱毒品,刘某甲表示同意。随后,刘某甲联系“旭辉”送500元钱毒品到其位于郴州市北湖区**路**附近的租住房,放置在房子前坪的花盆中。刘某乙从刘某甲租住房前坪的花盆中找到毒品后,通过扫描刘某甲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的方式向支付了500元钱毒资。
2.2020年5月底的一天,刘某乙再次向刘某甲求购200元钱毒品,刘某甲联系“旭辉”送200元钱毒品到其租住房(地址同上)。随后,刘某甲告诉刘某乙到其租住房铁门缝隙中取毒品,刘某乙拿到毒品后,通过扫描刘某甲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的方式支付了200元钱毒资。
3.2020年6月11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向刘某甲求购毒品,刘某甲将“旭辉”使用的微信名为“:”的微信名片推送给王某某,告知王某某与此人联系。随后,王某某与“旭辉”互加微信好友,王某某通过微信要“旭辉”送200元钱毒品到郴州市火车站附近某酒店前,并通过微信转账200元钱到“旭辉”上述微信账户。“旭辉”让被告人李某焘(另案处理)将200元钱毒品送到郴州市火车站附近某酒店前,将毒品交给了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冰毒、麻古;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李某焘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在贩毒人员和吸毒人员之间居间介绍,帮助贩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胜
检察官助理:龙敏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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