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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号,农民。2017年5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甘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兴镇蔡家寺渭河桥北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100元。

2020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兴镇蔡家寺渭河桥北以100元的价格再次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万昌

检察官助理:王蕾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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