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眉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疏竹街城市之星小区后门对面公厕处,向购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眉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民警现场从刘某某处查获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李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毒品疑似物净重0.05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石剑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518220****。
2.案卷3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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