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4********201X,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号,现住址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房**栋**单元**室。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20年2月13日、5月4日、5月11日分四次贩卖约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和范某某,共获利280元。
1、2020年2月13日,吸毒人员周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某450元向其购买“一甲子”(0.6克)甲基苯丙胺,刘某某收到钱后即向朱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350元购买冰毒,朱某某在珠晖区人民医院对面的巷子里将0.6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在***安置小区里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周某某,刘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2、2020年5月4日,吸毒人员周某某发微信红包200给被告人刘某某要购买“一甲子”(0.7克)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告诉周某某要400元,周某某要刘某某先垫付200元,刘某某在**家园小区微信转账给朱某某350元购买了0.7克甲基苯丙胺,并将甲基苯丙胺带到***安置小区交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后来将200元钱还给了刘某某,刘某某从中获利50元。
3、2020年5月11日,吸毒人员范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告诉范某某“一甲子”(0.6克)甲基苯丙胺要400元,范某某即微信转账400元给刘某某,同时,吸毒人员周某某也向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告诉周某某“一甲子”(0.6克)甲基苯丙胺要500元,周某某即微信转账5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两人的钱后,一起微信转账给朱某某770元购买了“两甲子”(1.2克)的甲基苯丙胺,刘某某将“一甲子”甲基苯丙胺在**家园小区交给了范某某,将另“一甲子”甲基苯丙胺在***安置小区交给了周某某。刘某某从两次交易中获利13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抓获经过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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