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单元**号,现居住地:贵阳市南明区如意巷**出租屋,无业。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7月27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工商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田某某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及鉴定,涉案毒品重0.1克,检出海洛因。
2.2019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如意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李某某。交易完成后,两人走到附近的贵阳卷烟厂门口时被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及鉴定,涉案毒品重0.3克,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毒品收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刘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和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史勇
2020年3月12日
附: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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