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3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于 2009年3月2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至9月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碧桂巷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2020年8月29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碧桂巷附近,以49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3.2020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碧桂巷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
4.2020年9月6日,民警让孙某某以购买毒品的名义,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碧桂巷附近进行交易。被告人刘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碧桂巷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包(约0.32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疑似毒品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梁某某、高某某、吴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品)字[2020]8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6.现场、称重、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登梅
检察官助理:王晓冬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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