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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邵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何某某要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并微信转账260元毒资。刘某某收款后支付给贩毒人员(未查实)230元毒资,转发贩毒人员标注毒品藏匿地点的图片给何某某,并在何某某承诺一起吸食毒品后陪同何某某在邵阳县白仓镇坦湾村电站对面马路边的一块石头下面取得交易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艳波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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