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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44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50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巷**号**,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栋**。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5月19日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本市九龙坡区**路**栋**的卧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陈某某贩卖净重0.44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和共计净重0.17克的疑似毒品麻古两颗,随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另从该卧室内查获刘某某联系毒品交易所使用的手机一部、吸毒工具、净重0.07克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包,以上物品均并予以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材料;

6.其它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红群

 检察官助理:贺海健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一证通一份;

3.案卷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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