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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广场**房间内,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郭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重、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0.7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 军

检察官助理:夏宁静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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