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因吸毒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双坝村7组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17克甲基苯丙胺和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奚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0.31克甲基苯丙胺。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内控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提取、封存、扣押、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显凤
检察官助理:廖世洁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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