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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校区***职工,住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大道**号附**号*幢*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5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9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4时左右,高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并微信转款25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随即通过微信向一微信昵称为“独秀”的男子以20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送至高某某位于荣昌区“******”小区****的家中。

2019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并微信转款25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随即向微信昵称为“独秀”的男子以200元的价格购得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至高某某家中。

2019年5月14日21时许,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款25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随即向微信昵称为“独秀”的人联系,得知该人不在本地且无货的情况下,刘某某将25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退还高某某,并提出自已还有少量毒品可一起吸食,高某某同意后,刘某某到高某某家门口时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0.14克及疑似麻古0.07克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冰毒及疑似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均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物证;

2.户籍资料、手机微信截图、交易流水等书证;

3.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等笔录;

6.毒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以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019年5月14日刘某某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贩卖毒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成伟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9年6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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