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二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061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辰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的**小区门口,以人民币4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已强制隔离戒毒)约0.5克海洛因。
2.2020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五一广场步行街入口处,以人民币4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薛某某约0.5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物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二次贩卖少量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小学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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