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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96********,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当天被麻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麻阳县文昌阁乡祖冲村桥上,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一包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通过微信收取毒资600元人民币。

 2020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麻阳县尧市镇大坪村马路上,再次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约0.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通过微信收取毒资200元人民币。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吸毒人员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着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

检察官助理:张坤鹏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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