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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公开版)_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住陕西省**县***路***号***号楼**单元**室,无业, 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14时许,在陕西省***县水泥厂桥上以100元钱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甲贩卖海洛因一小包。刘某甲在公厕内将买来的毒品自己注射了半包,并将剩余的半包毒品藏在身上。后刘某甲被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半包,净重0.04克;2020年4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陕西省***县水泥厂桥上附近将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十一小包。共计净重0.88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系海洛因。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 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6、​ 视听资料:搜查、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光

2020年8月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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