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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淫秽物品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街道**小区**商厅,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7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10张“MAX”平台充值月卡,将其中的8张以2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6名微信好友。2018年8月6日,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鉴定,“MAX”平台送审168段视频均属于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春华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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