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29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42000********,汉族,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在广东省五华县**镇**村。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至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自己的微信账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淫秽视频的信息,后与居住在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的吴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将214个视频文件贩卖给吴某某,吴某某以微信红包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63.2元。经鉴定,其中208个视频文件属淫秽视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他人通过微信购买淫秽视频200余个的事实。
2.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视频发送记录、微信红包发送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淫秽视频信息,并和吴某某微信联系后,发送给吴某某视频文件,吴某某以红包的方式支付钱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吴某某处调取到涉案的视频文件。
4.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吴某某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发送记录、交易记录进行固定,提取到对方发送给吴某某的214个视频文件,吴某某以红包的方式发送给对方合计人民币63.2元。
5.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物品清单证实,涉案208个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平建军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物品移送清单》(光盘一张)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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