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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毒案)(公开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因非法携带毒品行为,2016年12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陵区**村村口将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

2.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陵区**村村口将一粒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以4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

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本市武陵区**村一茶馆内将刘某某抓获,从其摩托车尾箱查获麻古疑似物一粒,净重0.09克,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49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量、取样笔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娟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1839731****);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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