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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贩毒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街道办事处****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1日17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水西大道抓获吸毒人员唐某某,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7克,唐某某称该毒品是其刚刚向一个叫“青平儿”的男子购买的,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该男子,并根据公安民警安排与该男子联系购买毒品,约定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天河路交易。2020年2月21日23时许,该男子即被告人刘某某前来与唐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91克。经鉴定,该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青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共计3册(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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