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4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红**街**号附**号**,2013年5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3日16时20分许,购毒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约定了毒品交付方式和地点,通过微信转账向刘某某支付毒资300元。随后,刘某某携带毒品赶到陈某甲居住的重庆市沙坪坝**花园**栋**楼**门外,将贩卖给陈某甲的1小袋毒品海洛因(净重0.31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面用大白兔奶糖纸包裹,扣押编号为1)用塑胶带粘在该房门右上方,并将毒品存放地点告诉陈某甲。刘某某在**花园**栋底楼处电梯时,被民警抓获。
在市民何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对刘某某进行检查,从刘某某左侧上衣兜查获1小袋毒品海洛因(净重0.15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外面用金色香烟纸包裹,扣押编号为2)、刘某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华为手机1部。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向陈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带领民警到**花园**栋**楼**门外,对扣押编号为1的涉案毒品及现场进行了指认。民警对上述涉案物品分别封存、扣押,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经称量及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0.31克、被抓获时携带毒品0.15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二、刘某某母亲陈某乙,76岁,身患乳腺癌、双下肢行动障碍,需要有人照顾生活起居。刘某某系其唯一赡养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判决书、称量天平秤检定合格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何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7.视听资料: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8.有关刘某某母亲陈某乙患病及刘某某系其唯一赡养人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被抓获时携带毒品海洛因0.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洁
检察官助理 严金容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5730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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