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51967********,汉族,大学文化,2006年3月任青河县粮食局局长,2014年11月任青河县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2017年11月任该局主任科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住青河镇**路**号**室。因涉嫌违法,于2019年6月4日被青河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6月5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经青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9年7月29日被青河县纪检委开除党籍和公职。
本案由青河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青河县监察委补充调查,同年10月25日县监察委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11月2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青河县查干郭勒乡粮站原站长苏某某(另案处理),筹集购粮资金33.956万元,其中刘某某出资24.4万元,由苏某某将此款存入粮油收储公司尾号7061账户上,并填写了135.752吨的虚假粮食销售单,之后再以种粮大户徐某甲、徐某乙二人的名义填写了135.752吨的虚假粮油检验单。粮油收储公司将购粮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徐某甲、徐某乙后,徐某乙将购粮本金24.4万元存入刘某某提供的沙某某尾号8722信用社卡上,将8.72355万元存入苏某某尾号7701信用社卡上,粮食直补款打入徐某甲、徐某乙户后,徐某乙将4万元交给苏某某,苏某某将其中的2.5万元交给刘某某,1.5万元据为己有,剩余1.294328万元在徐某乙银行卡中未取出。刘某某与他人通过虚假粮食出入库的方式骗取每公斤0.39元的粮食直补款共计5.294328万元。
二、受贿罪
1、2006年,工程建筑商蒲某某(已死亡)在承建粮食局家属楼及车库后,为感谢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其协调关系,送给其一间面积为19.62平方米的车库,经作价为7848元。
2、2007年至2009年,塔城地区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尹某某(已死亡)为能让刘某某协调购得优质小麦,安排公司出纳席某某分三次向刘某某尾号6783农行卡中转款12.7万元。
3、2007年,于某某为感谢刘某某为其提供协调车辆拉运粮食的便利,送给刘某某现金2万元。
4、2008年,工程建筑商龚某某为了能尽快从县粮食局结算工程款,给刘某某送面积为112平方米、位置在青河镇**路**号**室的住房一套,经作价为11.5万元。
5、2010年至2011年,浙江台州路桥精宏粮用器材厂推销商蒋某某为能尽快结算设备款,分两次给刘某某送现金2.5万元。
6、2007至2014年,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秦某某为能长期与青河县粮油收储公司合作购进优良小麦,给刘某某送现金共计8万元。
7、2008至2009年,阿勒泰地区攀星制粉有限责任公司青河分公司经理左某某为感谢刘某某为其提供在青河县粮油收储公司赊欠购粮款等便利,给其送现金2万元。
8、2007年至2010年,浙江台州市路桥新风五金电器粮仪厂销售商张某甲为能尽快结算设备款,送给刘某某现金2.8万元。
9、2010年5月,工程建筑商王某甲为能尽快与青河县粮食局签订粮库建设置换合同,将一张存有10万元、尾号为2914的银行卡送给刘某某使用。
10、2007年至2013年,辽宁宽甸千益测温仪器厂销售商陈某某为能顺利拿到业务订单和结算设备款,给刘某某送现金1万元。
11、2007年至2014年,工程建筑商周某某为能顺利承揽工程及尽快结算工程款,给刘某某送现金1万元。
12、2009至2012年,个体工商户田某某为感谢刘某某为其提供优先承包该宾馆的便利,给刘某某送现金计2.8万元。
13、2012年,工程建筑商王某乙为能顺利承建青河县粮油收储公司粮库工程及尽快结算工程款,送给刘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
14、2012至2013年,浙江台州市路桥中粮五金商行代理商韩某某为能顺利拿到业务订单及结算设备款,分两次给刘某某送现金4万元。
15、2011年至2014年,工程建筑商张某乙为能承揽更多粮食系统的工程项目及方便结算工程款,分两次给刘某某送现金计2万元、送烟酒四次计10140元,合计30140元。
三、滥用职权罪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为完成青河县粮食收购任务,安排粮油收储公司工作人员为郭某某等人开具虚假粮油销售单、粮油检验单,导致郭某某等人虚假上交小麦1506.842吨,从而骗取国家粮食直补金,给国家造成56.503614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常口信息、干部履历表、任免职文件、信用社办卡证明、银行卡开户凭证、交易流水、小麦直补受益户补贴名单、打款凭证、存款凭证、房屋产权相关资料、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估价书等书证; 2.证人沙某某、苏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席某某、于某某、龚某某、蒋某某、秦某某、左某某、张某甲、王某甲、陈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王某乙、韩某某、张某乙、努某某、徐某丙、赵某某、马某某、贾某某、郭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青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青河县粮食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财物5.294328万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66.098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56.503614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卫忠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青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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