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8年12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分别由淅川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由淅川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8日移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5月21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淅川县某某联合会副理事长期间,利用分管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安排会计万某某、出纳马某某以虚列业务费、招待费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和2010年6月先后三次从政府监管的账上支取现金1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5万元归个人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名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管工作情况说明、会议纪要、工商业定额发票、文化体育娱乐服务定额发票,取款凭单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挪用公款罪罪
2007年1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分管职务上便利条件,先后四次安排万某某、马某某在未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将淅川县某某基金会公款共计40万元挪给妻哥叶某某、妻妹叶某甲用于营利活动,其中:
1.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万某某、马某某从淅川县某某基金会支出10万元给叶某某用于淅川县商圣街道某某社区开发房产。叶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7月1日分两次将10万归还基金会,未支付利息。
2.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万某某、马某某从基金会支出10万元给叶某某用于淅川县商圣街道某某社区开发房产。叶某某于2009年8月7日将10万元归还基金会,未支付利息。
3.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万某某、马某某从某某基金会借款10万元给叶某甲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叶某甲于2008年12月16日将10万元归还基金会,未支付利息。
4.2010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马某某从某某基金会支出10万元给叶某甲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叶某甲于2010年6月18日将10万元归还某某基金会,未支付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记账目录明细、某某基金会活期储蓄存款凭条、现金缴款单等书证;2.证人叶某某、叶某甲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与马某某、万某某、麻某某等人商议以成立基金会的方式来开展吸收存款和放贷的业务。2018年11月18日,河南省民政厅批准刘某某等人成立河南省某某基金会。 2012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刘某某以及业务员马某某、万某某等人采取“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向亲戚、朋友、以及社会人员宣传在某某基金会可以存款并获得高于银行同期的利息以此吸引公众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以高利率向企业和个人放贷。截止2018年6月底,河南省某某基金会累计吸收存款49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阳泰诺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报告、某某基金会章程、法人登记书、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同意成立某某基金会的批复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魏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周某甲、胡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均峰
武腾飞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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