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沐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5********,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沐川**竹型材有限公司原销售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被沐川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7月3日被沐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7月14日被依法逮捕,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沐川**竹型材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科**期间,与该公司经理罗某某(刘某 某舅舅,另案处理)共谋,利用销售公司产品和催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在收取客户货款后,通过不向公司上交销售货款、瞒报销售单价少交货款的方式,截留公司销售货款用于个人使用。其中,采取销售公司未入库户外地板,不交货款、全额截留公司货款方式3次计277262元;采取瞒报销售单价、少交货款26次计217687.97元。共同侵吞国有公司财产494949.97元,其中刘某某分得180134.19元,罗某某分得314815.78元。
案发后,刘某某在监察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贪污犯罪事实,并自愿退赃180134.19元,在检察机关退赃314815.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沐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兴琼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2.案卷材料八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5.随案移送涉案款物494949.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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