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58********,广东潮州人,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潮州市**公司、潮州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潮州市湘桥区**街道**居委会****号**幢**号房,现住潮州市湘桥区**路**园**幢**号房。2020年9月23日被潮州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西马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潮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任潮州市**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和潮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伪造平价粮店收款收据、销售不入账等方式,截留、侵吞财政部门拨付给市**公司**平价粮油店(又称潮州市**粮油加工厂)等多家平价商店专项补贴款和出售市**公司稻谷种子款共计人民币72232元(以下币种相同),用于个人开支。现查明:
1.2012至2013年,市**公司在全市范围内发展建设平价商店,经广东省、潮州市发改部门批准,先后有11家个体粮油店获得平价商店的经营资格。2013至2015年间,市**公司先后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给验收合格的市**公司**平价粮油店等11家平价商店专项补贴款共计867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现金支付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先付给11家验收合格的平价粮油店专项补贴款共计340500元;用于上述平价粮油店建设费用共计94214元;用于补贴原获得平价商店经营资格的市**公司**平价粮油店(**粮油店)费用500元;用于市**公司日常开支等相关费用共计364266元;余款67520元被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虚增平价粮油店收款数额及用伪造的印章虚开平价粮油店收款收据的方式套取后占为己有。
2.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市**公司过期的稻谷种子作为商品粮出售给潮州市湘桥区**粮食加工厂,获得销售收入共计46046元。被告人刘某某用该笔销售收入付还市**公司之前向**粮食加工厂购买储备谷种的欠款18276元,付还之前拖欠该加工厂经营的市**公司**平价粮油店2015年度的补贴款12000元及拖欠市**公司**平价粮油店(又称潮州市枫溪区**副食店)补贴款2000元,付给市**公司员工及门卫工资7218元,付还销售上述稻谷种子运输费1840元,余款4712元被被告人刘某某占为己有。
至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已将其截留、占用财政部门拨付给市**公司**平价粮油店等多家平价粮油店专项补贴款和出售市**公司过期稻谷种子收入共计72232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缴全部赃款72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垂滋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共十三册;
3.涉案赃款人民币0.5万元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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