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陈城镇**区**186号。2011年因2次赌博被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次,2013年因3次赌博被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3次,2014年因2次赌博被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次,2015年因赌博被云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次,2017年因赌博被东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1次,2017年11月因开设赌场罪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因涉嫌赌博罪,经东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东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和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到谢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参赌。赌场的地点位于东山县西埔镇探石村岱里虎穴路45号房屋前的简易棚、探石村岱里田园里的简易棚、探石村杉寮一废旧房屋前的简易棚等3处地点。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除自带现金外,还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共向在赌场放贷的王某某(另案处理)换取现金,金额总计484800元。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除作为普通的参赌人员外,还三次充当庄家。被告人刘某某充当庄家时,本人每次携带4—5千元的现金,同时还二次向王某某换取现金共6万元,每次一同参赌的人员为6、7人。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东山县公安局民警捉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物证;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三次组织他人参赌,每次参赌人员为6-7人,其个人赌资数额累计达7.2-7.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才东
检察官助理:唐勇镇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手机被扣押在东山县公安局。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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