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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赌博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9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村,现居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大厦****房,工作单位:深圳市罗湖区**店。因赌博嫌疑,于2020年8月2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赌博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以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以罗湖区**大厦**座**茶艺馆一包房为据点,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张某某找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耿某某、卢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帮助其聚众赌博,王某某负责帮赌客套现,耿某某负责“抽水”,卢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作为**茶艺馆的经营者,以每次2000元的价格为张某某提供赌博场地。2020年7月24日至7月31日之间,张某某共5次开设赌局,前4次赌局,张某某向魏某某支付了8100元人民币费用(其中,8000元为4晚的场地费,100元为其它杂费)。2020年7月31日晚21时许,张某某第5次在上述场地开设赌局并组织多人参赌。

2020年8月1日凌晨零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卢某某、魏某某,在赌博场所内查获罗某某、黄某某等30人,现场缴获赌资5565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物证:涉案扑克牌一副、现金人民币9100元、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赌客赌资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场所平面示意图,租赁合同书、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记录、账单详情等;3.证人证言:证人苟某某、罗某某、肖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王某某、耿某某、卢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交易流水及对手账户信息光盘1张,微信注册信息、绑定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及对手资料光盘1张,抓获视频1张,审讯视频7张,**大厦监控录像光盘1张及监控录像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而提供场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建深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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