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楼**室。2020年7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纠集陈某某、马某某、“可某某”等人在本市静安区恒丰路299号魔都KTV楼下的全家便利店内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后又通知朱某某在本市静安区陕西北路851号“金康会”棋牌室预订好房间,刘某某携带现金赌资人民币1万元至该棋牌室与朱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可某某”继续进行“斗牛”方式的赌博。至当日8时30分许,马某某累计输给刘某某等人人民币6.5万余元后,认为刘某某等人合谋设赌诈骗,遂报警。刘某某等人见状即从现场逃离。
同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清单、相关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马某某、朱某某、费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扣押笔录;手机数据恢复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银刚
检察员助理:阮 婷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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