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德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2********,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组,现住盈江县**市场**店。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依法向陇川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于2020年2月12日报送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凌晨2时3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ND****轿车携带毒品至陇川县城子镇章壁河梁陇线60K+700米处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刘某某所驾驶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下方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条,净重2379.06克,从后排座位左侧查获毒品鸦片1463.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6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规定,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洪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1张。
3.涉案款物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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