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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_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应一陌生男子电话要求,运输冻品到南宁吴圩,运费800元。刘某某遂到凭祥卡凤驾驶桂AQ****乘龙牌货车,按照控车人既定路线沿二级路前往南宁,途径北江乡加油站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在刘某某驾驶的货车车厢暗格和夹层里查获走私冻品猪蹄共计324袋648件。经称量,涉案冻猪蹄净重6356.88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走私来自于境外疫区的动物产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玉

2020年3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共一册。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文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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