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广西钦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大新县**镇**路**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同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节前后,刘某乙、黄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共同帮助走私老板在大新县硕龙镇中越边境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动物肉类入境,并为走私老板提供保障安全运送到交货地点,防止中途被有关部门查扣(以下简称“保货”)服务,从中谋利。在实施走私冻肉过程中,为方便与货主一方结收保货费用,黄某某找到被告人刘某甲,约定由刘某甲负责提供其与丈夫邹某某两人的银行帐户(帐号分别为62284859188******、62284850188******)收取保货费用,并在相关费用到账后由刘某甲负责及时领取现金,转交给黄某某,或按黄某某的要求进行转帐,黄某某从中支付1%的好处费给刘某甲,见有利可图,刘某甲表示同意。2018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间,刘某某、黄某某等人先后通过大新县硕龙镇隘江村中越边境界河河岸边非法经营的48号、52号、53号、54号等码头帮助走私老板从越南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冻牛肉、牛肠、牛肚、鸡爪、猪脚等动物肉类、内脏非法入境49柜,共计1274吨,后运往南宁等地交货。被告人刘某甲共通过上述两个帐户帮助黄某某等人收取保货费共计692.74万元,从中获利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出所有违法所得。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邹某某的证言等;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事走私活动,仍积极提供帐户为他人违法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冬蕾
检察官助理 农金鲜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777712****/1334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八百三十一页;
3.起诉书十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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