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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二刑诉〔2019〕36号

被告单位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地址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06********。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702021981********,被告单位青岛**有限公司股东、销售。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黄岛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岛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青岛**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为给被告单位青岛**有限公司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某从阿根廷供货商代理人李某某处采购阿根廷红虾3个集装箱共计80.61吨,货物发往越南海防港,2017年5月刘某某委托边贸通关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以边贸互市贸易方式将上述阿根廷红虾走私进入中国境内,案值共计人民币3928012.88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27110.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涉案货物合同、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黄岛海关货物归类认定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青岛**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青岛**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走私阿根廷红虾,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青岛**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紫薇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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