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4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1********,汉族,高中文化,保险公司职员,户籍在浙江省乐清市**镇**村,住浙江省乐清市**幢**室。2019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9月3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从微信号为“C某某”的卖家处,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购买大麻(共计净重26.3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并约定由卖家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从美国寄入国内。2020年8月29日上述大麻自本市入境,后转运至浙江省,同年9月3日在中国邮政**支局被查获。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邮政轨迹查询信息、微信截图、邮包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书证、物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浦鉴云(上海**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走私毒品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劣迹情况。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毒品,仍走私大麻26.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家鹏
检察官助理 史丽玲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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