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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维强(化名“于飞”),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暂住威海市文登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威海市文登区**路**号**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6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2年1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盗窃罪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维强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被告人刘维强与周某甲相识后同居。2014年1月25日晚,在荣成市**小区**号楼****室租房内,被告人刘维强与周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扯。被告人刘维强用左手推捂周某甲面部,致周某甲食物残渣反流堵塞气管致窒息死亡。被告人刘维强发现周某甲死亡后,未将其送医抢救也未报警。2014年1月26日早,被告人刘维强将周某甲的手机、黄金手镯盗走后逃跑,所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维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维强过失致人死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维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维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贝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维强现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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