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5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71********,回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居民,住湖北省天门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浙江华孚色纺有限公司五车间食堂对出路面工作驾驶叉车搬运货物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低头查看手机微信,导致所驾驶的叉车撞到被害人郑某某,后郑某某送上虞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虞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胸腹部符合遭撞击碾压致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死亡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付某某、叶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试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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