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20〕1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95********,汉族,初中肄业,芜湖市**交通项目部工人,现住芜湖市**区**街道**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芜湖市**区**工地内,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黑******)挂平板挂车(车牌号:赣*****)调整方向,在倒车的过程中疏于观察,车辆后方右侧上保险杠下方的右侧尾灯将正在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彭某某撞倒后,碾压彭某某双腿致腿部多处骨折,当日下午17时许,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9年10月20日**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订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32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甲、宋某某、刘某某、余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相关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装载机的过程中,因疏于观察,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两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1365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63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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