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4********233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庄,现住某某市某某路**号**号院,个体。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25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帮高某某、董某某配送冰箱,行驶至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小区**号楼**单元门口时,董某某站在三轮车车厢后侧手扶冰箱,刘某某将三轮车往后倒时,董某某从电动三轮车上跌落致后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昌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董某某系头部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 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荣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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