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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龙井市**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9年12月13日被龙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龙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在龙井市**镇**村**组许某甲家院内,酒后驾驶铲车进行铲玉米作业时,因观察不周,用铲车将一起干活的许某乙碾压,导致被害人许某乙因心脏破裂而死亡。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24mg/100ml。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许某乙系外伤导致的心脏破裂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破案和到案经过、死亡证明、谅解协议书、身份证明等书证;

(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三)现场勘验笔录;

(四)证人许某甲、金某某、刘某乙、许某丙、平某某的证言;

(五)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刑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武

2021年1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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