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乡**村**号,在津无固定住所。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与津塘二线交口东南方向万达广场工地西北侧进行挖土作业期间,因疏忽大意,未发觉负责工地夜间打扫的被害人李某某在其作业区内躺地睡觉,而驾驶挖掘机碾压被害人李某某后致其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受巨大暴力碾压身体中下部位致膈肌破裂、肠组织疝入胸腔、骨盆及腰椎多发骨折后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操作挖掘机作业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凯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红桥区**建设集团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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