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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未检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小奎),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村**号*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太和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吊车沿太和县***镇**村至***的村道自北向南行驶,当刘某某驾驶的吊车行驶至***村****厂南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从家门外出的被害人车某某骑行的儿童辅助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某被吊车左前轮碾压后当场死亡。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在案发后现场等待并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馨

检察官助理:金鑫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和县**镇***村***村***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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