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19〕17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9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2019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街交汇东100米**仓库二楼干活时,因疏忽大意,在操作升降货梯下行过程中,将魏某某压在货梯一楼底部,致魏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人与魏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丁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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