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9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3时许,在枣菏高速菏泽市定陶区**段K155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压路机施工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张某乙撞伤,被害人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刘某甲工作单位徐州倍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近亲属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4、证人刘某乙、陈某某、张某甲证言;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区看守所。
2、案卷1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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