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武检刑诉〔2021〕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四川省乐至县**路**号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11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轻型普通货车在本市武侯区武青南路10号华都星公馆小区内道路倒车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撞倒行人陈某某,继而碾压,造成陈某某损伤。后现场人员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陈某某被送医救治。2020年11月14日,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7月16日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鉴定,陈某某损伤与其并发症是死亡的主要因素。刘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晴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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