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Z9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现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镇**村**队**号(户籍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宁A9****黄色皮卡车,车内乘坐其工友四人,副驾驶位置为刘某乙,后排从右至左分别为赵某某、徐某某、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辆,通过土默特右旗九峰山管委会香桂铺村枣沟公路北3公里一处坡度较大的上山土路时,未能全面考虑到车辆性能(该车辆为两驱车辆)和该处地段路况复杂、危险等因素,在车辆爬坡过程中突然熄火,其采取拉手刹及踩刹车的应急措施,车辆没有反应,最终车辆失控掉入山沟,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跳死因为过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肝脏破裂。被告人刘某甲、同车人员刘某乙、徐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同车人员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尚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及车辆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医院诊断证明书、车辆保险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王某某、代某某、刘某乙、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虽预见上陡坡有溜车的可能,但对自己的驾驶技术与经验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发生驾驶机动车上坡溜车,致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桂芳
检察官助理:姜精鹏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乡**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