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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派出所,现住朔城区**乡**村**区,榆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机。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 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山阴县**镇**村开着榆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WJ-***B防爆柴油铲运机(经查证,不属于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的车辆类型)以每小时6到7公里的行驶速度去矿上库房拉货。由于该铲运机视线盲区太多,拉货返回途中,在一户居民住宅附近不慎将被害人吉某某碾压致死。经鉴定,死者吉某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涉案防爆柴油铲运机右侧前轮与死者头部有碾压接触过程。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洪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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