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74********,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桥**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镇**村**垸)。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村**湾**号工地三楼施工时,未察看楼下情况,随意将模板方木从三楼窗口往楼下扔,砸在楼下的瓦工陈某某(男,1950年3月2日出生)头上,致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施工单位无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邢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镇**村**桥**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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