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州检公诉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住仪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禄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禄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次日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样罪名于2019年11月18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到云南省通海县兄弟停车场,在牌照为云*****挂大货车车底部找到毒品可疑物,取出进行藏匿。23时许,刘某某携带一黑色行李箱进入停车场,将藏匿的毒品可疑物转移至行李箱内并携带至其入住的**宾馆401房间内。7月16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携带该装有毒品可疑物的行李箱准备再次转移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该行李箱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7块,经称量净重15.4千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所查获毒品的刑事照片;
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称量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书证;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证人晏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刘传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5.4千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雯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禄丰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3册,散件1份,光盘1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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